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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越南民事诉讼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越南民事诉讼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越南民事诉讼法)颁布日期:1989-11-29 实施日期:1990-01-01 为正确依法处理民事案件,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要求人民法院维护合法权利。 公民、法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民事案件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二条 当事人的处分权。 民事案件原告人有权撤回起诉,更改起诉内容。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自行调解。 第三条 提供、收集证据的义务。 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有义务对案件的全部情节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一步收集证据,以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 第四条 当事人的诉讼权和义务平等。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调解。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让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无法调解或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除外。 第六条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独立并只依法进行审判。 审判过程中,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独立并依法行使审判权。 第七条 民事诉讼中使用的语言与文字。 民事诉讼中使用的语言与文字为越南语与越南文。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与文字,人民法院必须派出翻译人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宴会团体、公民参加民事诉讼。 国家机关,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其下属组织,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参加适合的人民组织,在起诉前调解人民内部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纠纷;有权为人民法院提供案件情况,并随时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有权建议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必须对上述建议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答复。如无人提起诉讼,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其下属组织在自己职能范围内,有权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对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或建议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九条 对民事诉讼中执法情况的检察。 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和本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执法情况进行检察。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权限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处理权限。 人民法院有权处理下列民事案件: 1.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有关所有权、合同、合同外的损害赔偿方面的纠纷,属其他机关、团体处理权限的纠纷除外; 2.有关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纠纷; 3.劳动纠纷; 4.宣布公民失踪或死亡;军人、干部在战时失踪或死亡属有关机关的处理权限; 5.对户籍机关拒绝登记户口或拒绝修改户籍证明中的有关内容提出的申诉; 6.对选民名单提出的申诉; 7.对新闻单位侵害他人名誉、人格提出的申诉; 8.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权限。 1.县级人民法院根据一审程序,处理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案件,属省级人民法院处理权限的案件除外。 2.省级人民法院根据一审程序,处理下列案件: (1)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或在国外的越南人; (2)保护工业所有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业所有权的纠纷; (3)属县级人民法院处理权限,而省级人民法院提审处理的案件。 3.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一审程序同时也是终审,把属下级人民法院权限的案件提审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其他机关、团体的决定的处理权限。 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撤销在负责处理的案件中,其他机关、团体作出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明显违反法律的决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 1.有权处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为民事被告人所在地或工作地的人民法院;如民事被告人为法人,有权处理的人民法院为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也可通过协商,要求民事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2.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四条 原告人可选择人民法院的情况。 下列情况,原告人有权选择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处理: 1.被告人地址不详或被告人在越南无常住地,原告人可要求财产所在地或被告人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2.案件是由法人下属某一机关引起,原告人可要求法人所在地或上述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3.提出赡养、抚养要求的,原告人可要求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4.提出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赔偿要求的,原告人可要求自己居住地、造成损失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5.案件由合同关系引起,原告人可在被告人的居住地或合同执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就处理纠纷的人民法院作出商定,原告人只能在商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有多名被告人,且不在同一居住地,原告人可要求在其中一位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五条 将案件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纠纷的处理。 1.在受理案件后,如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自己的管辖范围,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有关管辖权限的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章 法庭成员的组成,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更换 第十六条 法庭成员的组成。 1.一审或一审同时也是终审的法庭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 2.二审法庭由3名审判员组成。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监督法庭或再审法庭由3名审判员组成。 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审判委员会,省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审判监督或再审程序,审理属权限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七条 需要更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情况。 1.下列情况,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必须回避诉讼或更换: (1)同时是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监护人、当事人的亲属、本案的证人; (2)身为本案的检察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3)曾参加过本案的调查、调解、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审判委员会成员,可根据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多次参加同一案件的审理; (4)法庭成员中,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有亲戚关系; (5)有根据认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执行任务中有可能不公正。 2.下列情况,检察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必须回避参加诉讼或更换: (1)有本条第1款第(1)、(5)项规定的根据; (2)身为本案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十八条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更换处理。 1.在开庭前更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检察员更换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2.开庭期间,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更换,由法庭听取被回避人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后,考虑并作出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 当事人为公民、法人时,以原告人、被告人或诉讼中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共同诉讼由人民检察院起诉或由社会团体提起诉讼时,维护权利人可以原告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诉讼权和义务。 1.原告人有权改变自己的请求。被告人有权反驳原告人的请求,并可提出与原告人有关的请求。诉讼中的第三人可要求独立参与诉讼,或站在原告人或被告人一方参与诉讼。 2.双方当事人在提供证据,维护自己权利方面享有平等权;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提供的证据,有权要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调查措施和临时紧急措施;参加调解,出庭;要求更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向人民法院提出需要询问他人的问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3.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和要求,必须按法院的传票到庭。被告人依法传唤两次,仍无正当理由缺席,法院可处2万越盾以上5万越盾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1.18周岁以上的人有权在民事诉讼中自行履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未成年人在诉讼中必须有代理人。已按劳动合同参加劳动的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必要时,可自行参加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传唤上述未成年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在其他诉讼中,16周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必须有代理人参加诉讼,必要时,法院可询问未成年人。 3.当事人因生理或精神缺陷不能参加诉讼时,必须有代理人参加。 未成年人、有生理或精神缺陷的人,缺席而不知去向的人无代理人时,法院应派当事人的一名亲戚或社会团体的一名成员为上述人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1.当事人为公民,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书面委托律师或他人代表自己参与诉讼,离婚或撤销违法婚姻诉讼除外。 2.法人通过自己的领导或法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委托代理人在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辩护人。 1.当事人可聘请律师、人民辩护员或法院承认的其他人维护自己的权益。 2.一名辩护人可维护同一案件中有共同标的的多名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的辩护人自提起诉讼时参与诉讼。 2.当事人的辩护人有权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建议更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权提供证据,提出要求,查阅案件材料并作必要摘录,参加调解,参加开庭。 3.当事人的辩护人有义务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帮助弄清案件事实;有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参与诉讼的其他人。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传唤了解案件情节的任何人作证。证人有义务忠实陈述自己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2.鉴定人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聘请的对需要鉴定的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人有权了解与鉴定对象有关的案件材料,要求聘请鉴定的机关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材料,参加审问,并可就与鉴定对象有关的问题提问。 3.诉讼参与人不能使用越南语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4.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传票,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必须到庭或到案。 第二十七条 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1.当事人死亡,如有关其财产的权利或义务被继承,则继承人参与诉讼。 2.法人合并、分立或解体,继续原法人的任务、接收原法人财产的人,继承原法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 1.对违反法律给社会主义财产造成损失或损害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违法婚姻,是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确定父母,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或有生理缺陷、精神缺陷人权利的行为,如无人提起诉,人民检察院有权起诉。 2.人民检察院必须参加本院已起诉案件的诉讼。对其他案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参加任何一个阶段的诉讼。 3.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起诉,有责任提供证据。 4.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后,必须立即将判决、裁定的副本交人民检察院;允许人民检察院借出案件材料,按审判监督或再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权力和义务。 社会团体为共同诉讼提起的诉讼,享有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调解权利除外。 第五章 诉讼费用 第三十条 诉讼费用。 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不同案件以及法院对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上的权益和过错程度的处理交纳诉讼费用。 部长会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 必须预付诉讼费的人,应付诉讼费的人。 1.原告人、对原告提出反诉的被告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预付诉讼费用。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按二审程序提出上诉的上诉人,必须在上诉期限内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如上诉期限内不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则被视为不上诉;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3.原告人撤回起诉或调解,双方当事人可就诉讼费用作出商定。双方无商定,法院决定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交纳人。 4.案件处理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1、2、3款规定终止,预付诉讼费用上交国家。 5.案件审理中止,诉讼费用在案件继续审理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免交诉讼费用,免预付诉讼费用。 1.下列人员可免交诉讼费用: (1)提出赡养、扶养、抚养请求的人,请求为非婚生的未成年人确定父母的人; (2)提出给付工钱请求的劳动者; (3)请求赔偿生命、健康损失的人; (4)对选民名单提出申诉的人。 2.人民检察院起诉、社会团体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免交诉讼费用。 3.经济有困难者,经乡、坊、镇人民政府、单位、社会团体证明,人民法院可免除其部分或全部预付诉讼费,并可免交部分或全部诉讼费。 第三十三条 鉴定费用。 当事人提出聘请鉴定,必须预付鉴定费用。如不交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人民法院可决定根据已得出的调查结果对案件进行处理,或自行聘请鉴定人鉴定。 第六章 对案件提起诉讼和诉状,受理案件 第三十四条 提起诉讼。 1.一个人可对另外一个人就一个或多个不同的要求提起诉讼。 2.因共同法律关系,一个人可对多人或多人可对一人提起诉讼。 3.提起诉讼人必须立诉状。诉讼应写明姓名、地址、被告人、诉讼中的第三人、起诉事由请求以及与请求有关的证明材料、证明理由。 4.人民检察院起诉或社会团体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必须书面报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提起诉讼人更改请求的权利。 1.法院开庭前,提起诉讼人有权更改提起诉讼时提出的请求。 2.只有因需进一步调查而不延期审判,才认可在法庭上更改请求。 第三十六条 退回诉状。 下列情况,法院将诉状退回起诉人: 1.起诉人无权提起诉讼; 2.诉讼时效已过; 3.案件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按法律规定,案件应先要求其他机关处理,但当事人未向该机关提出要求,或该机关尚未处理; 5.案件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第三十七条 案件管辖。 1.案件属自己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应立即通知原告人预付诉讼费,自递交起诉状之日起1个月内,原告人必须预付诉讼费,获免交诉讼费或获免预付诉讼费的除外。 2.人民法院自原告人预付诉讼费之日起受理该案件。如当事人获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自接到起诉状之日起受理该案件。如当事人获免预付诉讼费,人民法院自允许免预付诉讼费之日起受理该案件。 3.人民法院可延长预付诉讼费期限1个月。超过期限,原告人不预付诉讼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章 案件调查 第三十八条 调解、审判前的调查。 1.在准备进行调解、审判前,法院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1)就必要问题听取当事人、证人的陈述; (2)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提供对处理案件有价值的证据; (3)现场勘验; (4)聘请鉴定人鉴定; (5)要求专门机关或成立评定估价委员会对纠纷财产进行评定估价。 2.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自行聘请鉴定人鉴定或进行调查,确认案件中需弄清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委托调查。 需要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以外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可委托外地法院进行。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必须立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审查被指控为伪造的证据。 1.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被控告为伪造的,可撤回该证据;如当事人不撤回,而该证据对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则人民法院聘请鉴定人鉴定。 提出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必须承担上述鉴定费用。如上述证据不是伪造,鉴定费由指控的当事人承担。 2.如伪造证据有犯罪迹象,人民法院将该伪造证据及有关材料转交给人民检察院审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临时紧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自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下列措施,以暂时处理当事人的紧急申请或保护证据: 1.强制一方当事人先行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2.将未成年人交给个人、机关或团体照顾; 3.先行给付工资或劳动报酬; 4.查封纠纷财产,避免财产被分散; 5.禁止转移纠纷财产; 6.允许收获和保管与纠纷有关的作物; 7.禁止或强制当事人实施一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程序。 1.在开庭前,如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申请,当事人必须递交申请单,人民检察院必须书面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前,必须听取其权利和义务与上述申请有关人的意见。如有必要立即采取临时紧急措施,人民法院可当即作出裁定。 2.如临时紧急措施为禁止转移财产,而该财产的买卖必须在管理机关登记,人民法院必须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和有关管理机关。 3.临时紧急措施裁定立即执行。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处理本案的人民法院院长就裁定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自接到申诉、建议之日起3日内,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第九章 调解案件,中止、终止案件,对案件进行审判 第四十三条 调解。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以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案件。下列情况除外: 1.撤销违法婚姻; 2.为国家财产要求赔偿损失; 3.由非法交易产生的纠纷; 4.本法第十条第4、5、6款规定的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调解程序。 1.原告人、被告人、诉讼中的第三人调解时必须到案。 2.双方就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副本要立即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如调解书制作后15天内,一方当事人翻悔,或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反对上述协议,则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如上述期限内,当事人不翻悔或无反对意见,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上述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3.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制作调解未达成协议笔录,并对案件进行审理。 4.被告人被两次合法传唤仍无正当理由缺席,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 第四十五条 中止案件。 1.下列情况,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案件: (1)原告人或被告人死亡,尚未有继承人参加诉讼; (2)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审判准备期限已过,而一方当事人患重病或其他正当理由缺席; (3)无法找到被告人的地址; (4)需要等待其他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律规定该案件必须先由其他机关处理再由人民法院处理。 2.中止理由不再存在后,人民法院继续处理该案。 第四十六条 终止处理案件。 下列情况,人民法院决定终止案件: 1.当事人死亡,其权利义务无人继承; 2.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提起诉讼人撤回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无原告人或原告人不要求继续处理案件的情况下,撤回起诉; 3.原告人被两次合法传唤,仍无正当理由缺席; 4.本法第三十六条第2、3、5款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审判准备期限。 1.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个月内,人民法院视不 同情况,作出下列裁定之一: (1)承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2)中止案件; (3)对案件进行审判。 如案情复杂,调查困难大,上述期限为6个月。 2.自决定对案件进行审判之日起1个月内,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如有正当理由,可在2个月内开庭。如人民检察院参加一审,人民法院必须将案件材料提前15天转给同级人民检察院研究。 第十章 一审程序 第四十八条 诉讼参与人。 1.一审开庭时,下列人员必须到庭: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如为人民检察院诉讼、社会团体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检察员、社会团体的代表人必须出庭。 2.下列情况,法庭可延期审判: (1)人民检察院必须参加诉讼而检察院员缺席; (2)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的代表人缺席; (3)原告人、被告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 (4)需要当庭询问的证人缺席; (5)法庭成员、检察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被更换,而无人立即代替。 3.当事人要求缺席审判,或非原告人经两次合法传唤,仍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照常进行。 第四十九条 开庭程序。 1.开庭时,审判长宣读对案件进行审判的决定;检查被传唤到庭人的身份,向其解释在法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有被传唤人缺席,法庭决定是否延期审判。 2.审判长介绍法庭成员、检察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并询问诉讼参与人是否有人要求更换上述人员,如有人提出要求,法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3.审判长向鉴定人,翻译人员解释其权利和义务,上述人员必须保证完成任务。 4.证人必须保证不作伪证。如认为证人有可能因他人的供述受到影响,审判长可在询问证人之前将证人与他人隔离。 5.审判长询问当事人、检察员、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的代表人,是否要求增加传唤证人或提出新的证据,如有人提出要求,法庭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法庭调查程序。 1.法庭必须以听取原告人、被告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的代表人、检察员(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证人、鉴定人的陈述和检验物证的方式,充分确定案件的情节。 2.调查时,首先由法庭询问。检察员、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参与人有权向法庭提出需要询问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法庭辩论。 1.法庭结束法庭调查后,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当事人辩护人、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的代表人对证据评价发表意见,提出案件的处理方案。参加辩论人有权对他人的意见进行答辩,但只能对不同意的每个问题发表一次意见。如有必要,法庭可让其再次发表。随后,检察员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 2.经过辩论后,如有必要再次检验证据,法庭可决定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第五十二条 中止、终止案件,承认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达成的协议。 1.在法庭上,如提起诉讼人撤诉,人民检察院在原告人或原告人不要求继续处理案件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决定,双方当事人就处理案件达成协议,法庭作出终止案件或承认上述协议的裁定。 2.法庭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案件,或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第1、3、4款的规定终止案件。 第五十三条 评议。法庭的裁定必须经法庭的全体讨论并以多数通过作出。评议时必须制作笔录,记载法庭讨论的意见和作出的裁定。 在判决中,法庭必须详细陈述案情,经过证明的情节,人民法院处理本案问题所依据的证据、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就案件处理、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所作出的裁定。对有关赡养费、扶养费、生命健康损失赔偿、偿还劳动报酬、禁止或强制采取某一行为所作出的裁定,法庭可决定立即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采取的措施。 违反法庭秩序者,视其情节轻重,审判长处以警告、罚金、强制其退庭或拘留。 人民警察员负责保护法庭,执行审判长的命令,强制扰乱法庭秩序的人退庭或将其拘留。 第五十五条 修改补充判决、裁定。 判决、裁定一经宣布,不得修改补充。因计算错误造成明显错漏的除外。人民法院必须立即将修改、补充情况通知其权利义务与修改补充有关的人、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人。 第五十六条 庭审笔录。 1.庭审笔录必须正确反映法庭的全部活动。审判长审阅庭审笔录,并与书记员共同在笔录上签名。 2.审判7天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可阅读庭审笔录,有权申请修改、补充笔录。审判长、书记员与申请人共同签名、确认修改、补充。如上述申请被驳回,申请人有权将自己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存入案件材料。 第五十七条 提供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摘录、副本。 1.闭庭后,法院立即向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提供对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的副本。自宣判之日起,最迟在15天内,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人员的要求,为其提供对案件的判决、裁定的副本。 2.当事人缺席出庭,则人民法院立即将对案件的判决、裁定的副本寄给缺席的当事人。 第十一章 二审程序 第五十八条 有权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抗诉的人。 1.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有权对一审法院中止或终止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要求上一级法院复审。上诉人必须递交上诉状,写明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2.同级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第五十九条 上诉、抗诉期限。 1.上诉期限为15天,自法院宣判或作出裁定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缺席,期限从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或当事人居住地乡、坊、镇人民政府机关前张贴之日起计算。 2.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为15天,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为30天,自法院宣判或作出裁定之日起计算。如检察员不参加开庭,抗诉期限自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判决书、裁定书副本之日起计算。 3.上诉、抗诉超过期限而有正当理由,则上诉、抗诉期限为上诉、抗诉障碍消除后15天内。 第六十条 补充、修改上诉、抗诉内容,撤回上诉、抗诉。 开庭前或当庭,上诉人有权修改上诉内容或撤回上诉,人民检察院有权修改抗诉内容或撤回抗诉。 第六十一条 上诉、抗诉的通知,将案件材料送达二审法院的期限。 1.一审法院必须将上诉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其权利义务与上诉内容有关的人、为共同诉讼提起的社会团体。人民检察院必须将抗诉书送达其权利义务与抗诉内容有关的人和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 2.自上诉人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之日起15天内,一审法院必须将案件材料移交二审法院。 如上诉人不必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只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自接到上诉、抗诉之日起15天内,一审法院必须将案件材料移交二审法院。 第六十二条 上诉、抗诉的后果。 判决或裁定被部分上诉、抗诉,则其被上诉、抗诉部分尚不得执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如全部判决被上诉、抗诉、则全部判决尚不得执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 二审审理范围。 1.二审法院审查上诉、抗诉内容及与上诉、抗诉内容有关的判决、裁定的其他部分。 2.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可使用由当事人双方提供或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重新收集的新证据。新旧证据均须当庭检验。 第六十四条 二审审理期限。 1.省级人民法院二审被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的期限为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限为4个月,自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计算。 2.二审法院审理被上诉、抗诉的一审裁定的期限为1个月,自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 二审的审理准备。 在二审审理前,人民法院有权采取临时紧急措施,进行调解,自行或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补充调查,根据本法第七、八、九章的规定,中止或终止案件。如人民检察院参加二审,法院必须在十五天内将案件材料移交人民检察院研究。 第六十六条 二审法院不开庭即可作出裁定的情况。 下列情况,二审法院不必开庭: 1.已超过诉讼时效; 2.审理有关诉讼费用的上诉、抗诉; 3.审理对一审法院的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 第六十七条 二审诉讼参加人。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必须参加二审开庭。其他情况,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参加开庭。 2.上诉人、为共同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其权利义务与处理上诉、抗诉有关的人必须传唤到庭。 3.人民法院只传唤对处理上诉、抗必要的鉴定人、证人。 4.如检察员必须出缺席,法庭延期审判。如其他人被传唤而缺席,法庭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第2、3款规定,或延期审判或照常审判。 第六十八条 二审程序。 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相似,但在审查上诉,抗诉内容前,由法庭的一名成员陈述案件内容、一审判决和上诉、抗诉内容。 第六十九条 二审法院的权限。 二审法院有权: 1.维持一审判决; 2.如认定一审法院调查充分,但对案件的处理不符合法律,可修改一审判决; 3.下列情况,可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一审: (1)一审调查不够充分,而二审法院无法补充调查; (2)一审法庭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4.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止审理本案,或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终止审理本案。 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具有执行效力。 第七十条 对一审法院被上诉、抗诉的裁定的二审程序。 在对一审法院被上诉、抗诉的裁定进行二审时,二审法院不必传唤当事人。在作出裁定前,需要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除外。如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对一审法院裁定的二审,二审法庭在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视不同情况,决定维持、修改或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 二审裁定终审裁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十二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七十一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根据。 1.有下列根据之一,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1)调查不够充分; (2)判决、裁定中的结论与案件的客观情节不符; (3)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4)在运用法律上犯有严重错误。 第七十二条 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人。 1.下列人员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3)省级人民法院院长、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2.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有权决定中止执行该判决、裁定。 第七十三条 抗诉期限,抗诉的通知。 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期限为3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不给任何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失的抗诉,可不受时间限制。 2.抗诉书副本必须立即送达权利义务与抗诉内容有关的人。人民法院必须立即将抗诉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审判监督的权限。 1.省级人民法院对县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对省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 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各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 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对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 第七十五条 审判监督的审理期限。 自接到抗诉书之日起6个月内,审判监督必须开庭。 第七十六条 审判监督范围,审判监督法庭。 1.审判监督法庭可审查全部案情,不受抗诉内容限制。 2.审判监督不公开审理。 3.在法庭上,由法庭的一名成员陈述案件和抗诉内容,如法院已传唤诉讼参与人,上述诉讼参与人在检察员发表抗诉意见前陈述自己的意见。法庭评议并作出判决、裁定。 第七十七条 审判监督法庭的权限。 审判监督法庭有权: 1.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维持下级人民法院已被撤销或修改而符合同法律的判决、裁定; 3.如认定案件调查虽然充分,但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修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4.由于一审对案件的调查不充分,或严重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诉讼程序,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重新进行一审或二审。 5.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终止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章 再审程序 第七十八条 依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根据。 有下列根据之一,可依照再审程序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1.新发现当事人无法了解到的案件中的重要情节; 2.确认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翻译明显与事实不符,或有伪证; 3.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故意弄错案件材料或故意作出违法结论; 4.法院赖以处理案件的刑事、民事判决或单位、团体的决定已被撤销。 第七十九条 抗诉期限,抗诉的通知。 1.依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期限为1年,自发现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之日起计算。 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造成损失的抗诉,可不受期限的限制。 2.抗诉书副本必须立即送达权利义务与抗诉内容有关的人。人民法院必须将抗诉书立即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 有权依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 下列人员有权依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2)省级人民法院院长、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对县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第八十一条 再审权限,再审审理期限。 本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再审审理。 第八十二条 再审法庭的权限。 再审法庭有权: 1.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便按照正常程序重新进行一审; 3.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终止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章 涉外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 外国人、外国法人有权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本法的规定参加诉讼。 第八十四条 与外国或与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有关的民事案件。 与外国或与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有关的民事案件通过外交途径处理,外国或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同意在越南法院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越南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委托。 1.越南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委托按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 2.在外国法院的要求不侵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情况下,越南法院接受外国法院的司法委托。 第八十六条 执行有关司法互助和法律互助的国际条约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 对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了司法和法律互助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公民、法人有关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诉讼适用该条约的规定。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过去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指导本法的实施。 1989年11月29日于河内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主席 武志功 (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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