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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私人营业法(越南私人企业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私人营业法(越南私人企业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私人营业法(越南私人企业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私人营业法(私人企业法) 颁布日期:1990-12-21 实施日期:1991-04-15 为实现发展多种成分的商品经济路线,鼓励经营投资,保护私人营业主的合法利益,增强国家对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三条,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年满18周岁的越南公民有权依法开展私人营业。 第二条 私人营业是投资额不低于法定资金的经营单位,由一位个体者充当营业主,并以自己所有经营活动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本法所说的"营业”指完成从产品生产到产品销售的投资过程的一个环节、一些环节或所有环节或在市场上完成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 第三条 国家公认私人营业的长期存在和发展,承认私人营业与其它营业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及经营的合法营利性。 在法律范围内,私人营业主有权自由经营及独立安排一切经营活动。 第四条 营业主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资金、财产继承权、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五条 除法律禁止经营的一些部门、行业外,私人在以下部门、行业营业的成立要经部长会议主席批准。 1.炸药、毒药、放射物的生产和销售; 2.各种贵重矿产的开采; 3.大规模电、水的生产和供应; 4.通讯发射器材的生产;远程邮政、广播、电视、出版服务业; 5.远洋运输和航空运输; 6.专门经营进、出口; 7.国际旅游。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者,正被追究刑事责任者或正在服刑的囚犯,不得允许成立私人营业。 第七条 严禁国家机构中的在职职员、武装力量中的服役军官成立私人营业。 第二章 营业的成立、登记、经营、解体、破产 第八条 个人想成立私人营业,须把成立私人营业的申请书寄达部长会议规定的有权发给许可证的人民政府。 成立营业的申请书要写明: 1.营业主的姓名、年龄和常住地址; 2.营业的预定场所; 3.具体经营内容、部门、行业; 4.初期投入资金,其中越币、外币、黄金,现物财产各多少; 5.保护环境的措施。 申请书要附上初期经营方案。 第九条 有权成立私人营业的个人,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发给成立许可证: 1.经营内容、部门、行业清楚,有交易场所和具体的经营方案; 2.首次投入的资金额与经营规模和经营部门、行业相符合;首次投入的资金额不能低于部长会议规定的法定资金; 3.自己或聘请他人管理,高度经营活动,应具有法律对某些部门、行业所要求的专门知识。 第十条 接到申请书的人民政府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须发给或拒绝发给成立营业的许可证;如拒绝发给许可证要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拒绝发给是不正当的时,有权向直接上级经济仲裁部门申诉。 第十一条 从接到成立许可证之日起的60天内,私人营业主要向发给成立许可证的同级人民政府的经济仲裁部门作经营登记。 经营登记档案包括:成立许可证,银行就营业主在银行所存越币、外币、黄金数量的证明书,公证机关对记在成立许可证中与首次投资相符的属私人营业主个人所有的现物财产价值的公证书,证实交易场所的证明。 超过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60天时限,而没有登记的,如想继续成立私人营业,则营业主要再办申请手续。在有正当理由时,发给成立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可以延长许可证的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二条 经营登记时,私人营业在经业登记册中被记名并发给营业许可证。从此时起,私人营业可以进行经营活动。 从得到营业许可证之日起的7天时限内,经济仲裁部门要把营业许可证附带营业档案的副本寄达同级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经济、技术部门的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从得到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天时限内,私人营业主要在地方报纸和中央的日报上登载以下主要内容: 1.营业主的姓名和营业名称; 2.营业场所; 3.经营内容、部门、行业; 4.首次投资额; 5.得到成立许可证的日期,得到经营许可证、经营登记册的日期; 6.开始经营活动的时间。 第十四条 需要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或代办处时,私人营业主须: 1.向设立分支机构或代办处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并按本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同级经济仲裁部门作经营登记; 2.从分支机构或代办处得到登记证之日的15天时限内,以文件形式就分支机构中代办处的设立事项向发给成立许可证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五条 在改变经营档案中的经营内容、部门行业首次投入资金量和其他各项内容时,私人营业主要向已作经营登记的经济仲裁部门申报。对得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行政单位发给许可证的私人营业,营业主还要就改变的内容进行登报。 第十六条 私人营业主只有在保证营业债款结算完毕,并履行完已签营业合同时,才能解散营业。 想解散营业时,营业主须向发给成立许可证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在地方报纸和中央的日报上通报营业解体。申请和通报要注明财产清理程序和方式、各种债款的结算时限和各种合同的清理。 从在解体申请和通报中已注明各种债款结算、合同清理的时限结束之日起计,15天内没有申诉书的,人民政府要同意允许解体。 营业解体只有在解体申请被同意后才能进行。 第十七条 私人营业在经营活动中遇到困难或亏本,在一段时间营业还具有的财款总价值不够结算到期债款,则营业正濒临破产状况。 本条第一款所述之营业可以被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行政单位、营业主要场所设置地人民政府依营业主的破产申请、或一个或多个债主的要求、或有权限的机关的建议宣布破产。 破产程序和方式按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 第三章 私人营业的活动组织 第十八条 私人营业可以按营业部门、行业设置名称或独立设置名称。在私人营业的表格、发票、广告、报告、材料、其它交易证书上要标明营业名称,附带"私人营业”字样和营业的首次投资额。 第十九条 不论私人营业主直接或聘请他人管理、调度经营活动,都要由自己承担营业的一切经营活动责任。 私人营业主在有关营业纠纷和事件中对经济仲裁或部门或法院可以是原告,也可是被告。 第二十条 私人营业主的首次投资额由营业主自己申报、投资是越币、外币或黄金的要寄到营业主开户地的银行,并得到银行证明。投资是现物作财产的则要有公证机关的证明。 私人营业主进行经营的首次的投资额和其它财产要抄录进企业会计帐册。 第二十一条 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私人营业主有权增加或者减少首次投资,但不得低于法定资金。资金的增加或减少要抄录进会计帐册。 第二十二条 按法律规定,私人营业主有权: 1.选择经营部门、行业、规模; 2.选择借贷形式和方式; 3.选择顾客、直接交易、与顾客签订合同; 4.按经营要求选用和租借劳动者; 5.使用收到的外币; 6.决定剩余收入的使用; 7.在已登记的经营活动中自主安排。 第二十三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出租自己的全部营业。出租前,营业主要以文件的形式向发给经营许可证的经济仲裁部门报告。出租期间,私人营业主仍然要以营业所有者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向其他营业出售或合并自己的营业、出售或合并前,营业主要向发给成立许可证的政府寄达申请书,讲明理由,并附带: (1)债权人关于营业债款结算完毕的证明书,其他营业或承担债款责任的银行的保证书; (2)各顾客关于营业已清理完合同的证明书,或其他营业愿履行营业已签合同的保证书。 在营业主每隔5天连续3次登报申请书后,接着的15天内没有申诉书时,人民政府要同意营业的出售或合并。 营业的出售或合并只有在得到同意后才能进行。 其他营业出售或合并营业完毕后,营业主要向发给经营许可证的经济仲裁部门申报,以便废除经营登记册中的名称,并公开通报。 第二十五条 私人营业主有以下义务: 1.准确申报用于经营的投资额; 2.按许可证中记载的部门、行业开展经营活动; 3.优先使用国内劳动;按劳动法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利益;按工会法尊重公会组织的权利; 4.按登记的标准保障商品质量; 5.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环境、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和社会秩序、安宁的规定; 6.按有关会计、统计的法律规定抄录会计和统计册,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 7.按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它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许可证成立私人营业者,不登记开展经营活动者,不按许可证记载的部门、行业或本法其它规定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利用职务、权限给被禁止者、不允许成立营业者发放成立私人营业许可证的人,对成立或经营条件完全具备者不发成立许可证或经营登记许可证的人,对私人营业主银行存款或现物财产价值进行错误证明的人,违反本法其它规定的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从1991年4月15日起生效,此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均废除。 从1991年4月15日起,在此日以前180天内,已得到有权限的机关发给的成立许可证的私人营业,要按本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成立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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