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案件执行法(越南民事执行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案件执行法(越南民事执行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案件执行法 颁布日期:1989-08-28 实施日期:1990-01-01 为保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效力,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特制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裁定执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事案件的判决、裁定。 本法所述法院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包括:婚姻和家庭、劳动等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处理裁定;其它由法律规定的各种判决、裁定。 第二条 保证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 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严肃执行,各国家机关团体、经济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条 可以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包括:
1.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1)一审,同时也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按二审程序一审未被上诉、抗诉的法院判决、裁定;
(3)法院二审判决、裁定;
(4)已得到越南法院认可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
2.未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马上执行的判决、裁定:
(1)关于给养、误工、领劳动者回去工作和赔偿公民生命、健康损失,尽管仍有可能受到上诉、抗诉,但法院要求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
(2)为保证当事人的迫切利益和保证案件的审判、执行而临时作出的紧急裁定。
第四条 下达执行令的权限。
1.一审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或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 对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可决定授权给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省级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省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下级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
2.军事法院院长可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人民法院院长对受到军事法院审判的平民或受到军事法院审判,已退出人民武装部队的人民治安部队及人民军队干部、战士下达执行令。
3.受委托法院有义务履行委托并向委托法院通报结果。 第五条 执行措施。 一旦法院判决、裁定送交执行,被执行人有义务自愿执行;如果不自愿执行,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在执行中应尽的义务。
1.各级地方政府在自己任务权限范围内,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组织执行。
2.根据人民法院院长和执行人员的要求,人民警察部队有义务维持秩序,制止妨碍、违抗强制执行工作的各种行为。
3.在自己职能、任务范围内,国家机关、经济组织、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普通公民有义务履行执行人员的要求,协助执行工作。 第七条 保障有关人员合法权益。 与执行工作权益相关人员,可以参予执行工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检察执行工作。 人民检察院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检察当事人、法院,其它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与执行工作有关人员的守法情况,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及时、充分、准确地执行。 第二章 执行员 第九条 执行员。 执行员是指国家授权执行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判决、裁定的人员。 第十条 执行员的任务和权限。
执行员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法院机关或当地乡、坊、镇人民政府,以执行判决、裁定。
2.为被执行人规定不超过一个月的自愿执行时限。
3.使用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
4.要求地方政府、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有关人员提供执行人的地址及财产情况,或协助处理脏物、财产和其它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事项。
5.建议执行员所在地法院院长下达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退还要求执行书或对故意不执行人员进行罚款。
6.要求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解释疑点以利执行。
7.填写执行过程中的违犯法律行为并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对违法者进行刑事起诉。 执行员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 执行员的任命和罢免。 凡政治觉悟高,为人诚实,作风踏实,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熟悉执行业务,立志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人,均可任命为执行员。 执行员的任命、罢免,由司法部部长根据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决定。 第十二条 执行员制度。 执行员配发制服、微章和执行时使用的执行员证件,并按部长会议规定享受特别津贴。 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执行的依据。 一旦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执行,法院即宣布判决或下令把判决节录或"准许执行”的决定发给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的人。 第十四条 要求执行权。 享受执行的人根据判决、裁定节录文本,有权要求执行人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不自愿执行,享受执行的人有权上书一审或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法院院长,要求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节录文本必须附寄要求执行书。 第十五条 法院院长主动下达的执行令。
法院院长主动下达执行令的判决、裁定包括:
1.本法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判决、裁定;
2.关于退回财产或补偿社会主义财产损失、罚款、没收财产及诉讼费的判决、裁定。 第十六条 执行时效。 1.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年时限内,享受执行的人作为公民,有权上书一审或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法院院长,要求执行。在此时限内,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要求执行,判决、裁定就失去执行效力。 如果请求书直接送至法院,时限从法院收到上书报告之日算起。如果经邮政寄发,时限按邮戳标明的收寄日期计算。 要求执行书如果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退回,3年时限从退回要求执行的请求书之日算起。 按定期执行的判决、裁定,3年时限从停止执行工作之日算起 2.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1年时限内,如果执行机关、组织不要求执行,法院将把由执行没收的财产上交国家财政。 3.如果因为享受执行的人能够证明的客观障碍不能按期要求执行,执行时限从障碍消除之时算起。 恢复执行时效工作由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自愿执行和强制执行。 1.收到执行令后,执行员决定须执行人自愿执行时限不超过1个月。 如果需要制止被执行人分散或毁坏财产,执行员可决定立即清理财产。 如果到自愿执行期限,被执行不执行的,执行员决定采取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强制措施。 2.被执行人要承担强制执行的一切费用。 3.从23时至次日7时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制止被执行人分散或毁坏财产的情况除外,但必须将原因登记在案。 第十八条 暂缓执行。 1.对下列情况,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暂缓执行: (1)被执行人正患重病,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又有义务必须自己接受执行的; (2)担负执行的人要求或同意被执行人暂缓执行; (3)未查明被执行地址的。 一旦缓期执行条件消失,则继续执行判决裁定。 2.如果有必要按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审查抗诉,法院院长或上级检察院院长有权要求暂缓执行。被要求的法院院长须在不超过3个月的时限内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第十九条 暂停执行。 1.抗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人有权暂停执行该判决、裁定。 2.只要出现本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下达执行令的院长有权暂停执行,直到暂停执行条件消失为止。 第二十条 停止执行。 对以下情况,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停止执行: 1.被执行人死亡,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其履行义务又不能转给继承人的。 2.享受执行的人死亡,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其权益又不能继承的。 3.享受执行的人是个人,私营经济组织,自愿要求不再执行的。 4.判决、裁定人有权限的法院取消。 5.要求执行的时限已过。 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以后享受执行的人无权再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还执行请求书。 在有停止执行令或有依据以确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用于执行情况时,已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向享受执行的人退还执行请求书和判决、裁定节录文本。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享受执行的人有权要求执行判决、裁定。 第二十二条 寄发执行决定。 执行令、强制执行令、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恢复执行时效令,以及罚款、退还执行请求书须寄达同级检察院、当事人和其权益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人员。 第四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清编财产。 1.执行员清编被执行人员的财产。首先清编被执行人的私有财产。然后清编与其它人共有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同其他人有财产纠纷,下达执行令的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 2.清编财产时,必须要有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成年人,乡、坊、镇政府部门代表、邻居在场作证。应向被执行人通报清编财产的时间及地点,清编财产时,被执行人有权在场。如果被执行人不在,或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成年人故意缺席,执行员的组织进行清编。 3.执行员只清编与执行数额相应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结算执行开支。 被执行人关于先清编哪种财产的建议,如不妨碍执行工作,执行员须予以采纳。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够清编数额时,才能清编其住宅。 第二十四条 不能清编的财产。 以下财产不能清编: 1.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的食品和药品。 2.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必需的劳动工具、衣服及其它生活用品。 3.日常祭祀用品。 第二十五条 已清编财产的定价。 1.被清编财产可按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人的协议就地定价。 2.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价格或定价有困难时,则清编后,执行员召集由财政、物价部门代表组成的定价委员会对清编财产初步定价,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但价格决定权在定价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已清编财产的交付保管。 1.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同意接收已清编的财产以便执行,则执行员把已清编财产交给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和使用这些财产的人保养。 对于金、银、稀有金属、宝石、外币等财产的交接,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规定的程序执行。 2.执行员须向接受保管已清编财产的人解释保管财产的责任。 3.接受保管财产的人只要不是被执行人和财产使用人,可享受财产保管报酬及报销其它必要开支。 第二十七条 财产清编、交付保管的登记。 执行员把清编、交付保管的财产登记成册,注明清编日期,执行员、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姓名,各种财产情况,已定价格,接受保管财产人的姓名,当事人要求和清编证人的意见。 执行员、当事人、证人和接受保管财产者须在登记册上签名。如有人拒不签名,须在登记册上注明并写明原因。 登记可交给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和接受保管财产的人。 第二十八条 已清编财产的拍卖。 1.执行清编的财产可以拍卖,定价工作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财产名称和拍卖时间最迟于拍买前7天,需在法院机关和有财产的乡、坊、镇人民政府公开张贴告示,并通报当事人。 2.清编的财产可以卖给出价最高的人。如果出价低于已定价格,按定价委员会定的价格卖给买主。 卖不掉的财产,执行员可要求享受执行的人接收,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接收,执行员可将财产归还给被执行人并决定使用其它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处理。 没收的财产属武器、爆炸物、放射性物质、历史文物,可按法律规定够交相应管理机关保管。 对于其它财产,在追究被没收人责任后,执行员可够交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拍卖。 欲购房者须递交申请并预付房价1%的定金;如果没有买到房屋,把钱如数退还。 自拍卖之日算起30天内,买到房屋者须到法院付清房款;如果在规定时限内没付清房款,先交部分房款,不予退还并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一条 卖财产款结算顺序。 卖财产的钱,除去执行开支,可按以下顺序结算给执行人: (1)给养费; (2)生命、健康损失赔偿费; (3)误工费; (4)须交付国家的款项; (5)其它交付款项。 剩余的钱可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三十二条 扣除被执行人的收入。 1.被执行人收入包括:工资、退休或残废补助、合作社社员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 2.当执行有关经养费或清编须执行人的其它财产,但财产不够执行时,可扣除被执行人的收入。 3.扣除工资、退休金或残废补贴的最高比例是50%。对于其它收入项目,按实际收入情况扣除,但必须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三条 实现从被执行人收入中扣除的决定。 1.执行员关于扣发收入的决定可寄达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工作或领取收入的地方,单位、组织、机关首长。 上述机关、组织、单位有义务把扣发的被执行人收入转交享受执行的人并通知下达该决定的执行员。 2.当被执行人转到其它地方时,向此人支付收入的地方应把执行员的决定转至新的地方,并通知下达决定的执行员。新的支付被执行人收入的地方有义务执行关于扣发此人收入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扣押正由其它人保存的被执行人财产。 1.对于被执行人正寄存在银行的财产,执行员要求银行扣除并转给被执行人应退还享受执行的人的金额和财产。 2.对于经执行人正被其它人借贷、借用、租用或寄存、寄存修理的财产,执行员要求借贷、借用、租用或寄存人把执行人应退还享受执行的人的财产,或按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清编、拍卖执行财产转给享受执行人。 3.如果发生本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纠纷,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强制交付物品。 如被执行人被强制交付物品给享受执行的人,由执行员将此物品交给享受执行的人。 第三十六条 强制归还房屋。 如强制归还房屋给享受执行的人,执行员要求把被执行人的物品搬出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享受执行的人。 第三十七条 强制终止违法行为。 当被执行人自愿终止违法行为时,执行员采取强制措施终止其违法行为。 第五章 申诉、控告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和抗议院长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诉、控告执行员的违法行为。 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和其利益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人有权就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向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提出申诉、控告。 从接到申诉、控告之日起的15天时限内,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须答复申诉、控告人并决定纠正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如果不同意法院院长的处理意见,申诉、控告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自接到申诉、控告之日起的30天时限内,上级法院院长须给予处理并通报申诉、控告人。上级法院院长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三十九条 抗议法院院长的执行决定。 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及其权益与执行工作密切相关的人有权抗议法院院长的执行令、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恢复执行时效令、罚款、退还执行请求书等决定。 自接到决定之日算起,抗议时限为7天,抗议书可寄达下达决定的法院或上级法院。 自接到抗议书之日算起7天时限内,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须将执行档案至上级法院。 自接到档案之日起的30天时限内,上级法院须就抗议作出处理。上级法院院长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 如果执行人经解释仍不自愿执行法院裁定时,根据执行员的建议,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有权对被执行人处以2万越盾到5万越盾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其它处罚方式。 如果已采取强制措施,仍有人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利用职务、权限妨碍执行工作或强迫执行员违法执行;销毁封条或有占用、转让、隐藏、私换、毁坏执行阶段清编财产行为,根据违纪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在此前颁布的与本法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即行作废。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负责指导本法的实施。
BVL LAWFIRM – BAC VIET LUAT
Ad: 8/36, Hoang Ngoc Phach, Lang Ha, Dong Da , District, Ha Noi City
Tel: (+ 84) 938188889 – (+ 84) 1686319999)
Email: dichvu@bacvietluat.vn – lawyer.vu@bacvietluat.vn
---------------------
" TELL THE LAWYER, WHAT YOU NEED"
M&A – LAW – CONTRACTS – IP – BRAND – INVESTMENT – LAND LAW
注释
Facebook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