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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国营企业、私人营业、股份公司法


越南国营企业、私人营业、股份公司法
越南国营企业、私人营业、股份公司法 越南国营企业、私人营业、股份公司法 为了动员和有效地使用国家资金来源、劳动、财源,增加就业,提高劳动者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保护投资者正当利益,保障国家对各种营业的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大力发展有计划的包括走上社会主义的多成分的商品经济、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八十三条,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越南公民、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按国家法律自由经营。 第二条 本法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章的规定 这些规定对所有各类营业都适用。对某具体营业,还适用以下单独规定: 对国营企业和合作社,适用有关国营企业和合作社组织管理的法律。 对私人营业和股份公司,适用本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对联营企业和100%的外资企业,适用外国在越南投资法。 第三条 巩固和发展属国营经济、集体经济成分的各种营业,国家公认私人营业的长期存在并发展各种股份公司。 第四条  各种经济成分的营业在法律面前均平等。国家承认经营的合法营利性;保护资金、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营业主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五条 属个人、集体性的营业的资金和财产不被国有化。 因国家安宁之理由,需把营业转成国家所有时,则营业主会得到国家按当时市场价给予营业财产价值的补偿。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的需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利益,部长会议规定: 1.鼓励经营的部门、行业的具体名目,营业主在这些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优待。 2.营业主须充分具备规定的条件才能获得经营权。 第七条 以下各部门、行业的经营须经部长会议主席决定和发给许可证: ──武器、炸药、毒药、放射物的生产和销售。 ──各类贵重、稀有矿产的开采。 ──大规模电、水的生产和供应。 ──通讯发射器材的生产,远程邮政、广播、电视、出版的开发。 ──远洋运输和航空运输 ──进、出口的专门经营 ──国外旅游。 第八条 按国家法律、营业主有权: 1.选择经营部门、营业类型和经营规模; 2.选择动员资金的形式和方法; 3.选择顾客;与顾客直接交易,签订经营合同; 4.根据经营需求租聘劳动; 5.使用所获外币。 第九条 营业主有以下义务: 1.按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经营申请和登记;准确申报用于经营的投资资金; 确实按营业成立许可证中的规定进行经营; 2.优先使用国内劳动力,按有关劳动的法律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工会法遵重工会组织的权利。按部长会议的规定使用外国专家; 3.保证商品质量标准和已登记的商品商标; 4.严格执行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关于建设地点安排的规划,通过各种措施贯彻国家有关保护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迹,保护风景名胜和社会秩序,安全的规定; 5.按会计统计法制作会计和统计帐目; 6.按法律的规定纳税。 第十条  国家各机关、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各单位不能使用国家财产和公款来成立为本机关、单位自己收益的经营营业;如想成立营业,则须严格履行本法的规定。 国家机构的职员、人民武装力量的现役军官不允许成立营业。 第十一条 据刑法规定被宣判为经济、侵犯社会主义财产、公民财产严重犯罪的人,行贿和受贿严重犯罪的人不能允许成立营业。 第十二条 本法中,以下用语含义如下: 1.经营是从产品生产到销售的一个、一些或所有环节的实现,或以营利为目的在市场上进行服务。 2.营业是经合法方法成立的经营单位,目的是进行经营活动和以经营活动作正当职业。 3.国营企业是由有权限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资金来源成立的营业。 4.合作社是劳动者相互自愿投入资金、投入劳动力开展经营的营业。 5.私人营业是由一个人作为所有者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营业活动责任的营业 。 合法结婚的夫妻两以共同财产成立的营业是私人营业。 6.股份公司是以各成员(也叫股东)只在自己投入营业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分享与自己投入资金份额相应的利润或承担亏本的营业。 7.营业主是对已投入营业的资金、财产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或法人。营业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个人或一个组织,或是直接向营业投资的共同投资者的一个集体。 8.条例资金是为成立营业而投资的资金,并记入营业的条例和成立申请书中。 第二章 营业成立程序、经营登记、解体、破产和财产清理 第十三条 要想成立营业,必须按部长会议规定向有权限的政府部门申请。 国营企业按直接上级国家管理机关的决定成立。 第十四条 申请成立营业的文书须证明: 1.营业主或创业各股东的姓名; 2.营业的名称、目标、预定场所; 3.具体经营领域; 4.条例资金和投资方法; 5.质量和处理措施; 6.营业预定活动时限; 7.营业建设章程。 对股份公司,申请书要附带投资预案和公司条例。 第十五条 依据法律和国家、地区、经济技术部门的共同经济发展政策、以及成立营业条件,接到申请书的政府部门审查和国家专门管理机关交换意见后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审查和发给许可证的时限从接到申请成立营业的文书之日起的60天内。 第十六条 本法第一条所述个人、组织具有以下条件后才能允许成立营业: 1.旨在供应商品产品或提供社会需求的服务的合法经营担保; 2.有足够的法定资金或经营规模和活动性质相符合的条例资金; 3.经营目标或领域清楚,有交易场所; 4.自己或帮者具有与经营目标相应的管理、技术、工艺知识。 第十七条 各种营业须在发给成立许可证的直属政府部门的专门管理机关进行经营登记。 1.合作社和私人营业在得到成立许可和作好活动条件的各项准备后,应进行经营登记。 2.股份公司在得到成立许可证和股东大会通过公司条例后,应进行经营登证。 第十八条 经营登证时,营业应把名称记入经营登记册并得到发给的经营登记证明书;从此时起,营业才允许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后,进行经营登记的机关须立即把经营登记证明书副本,附带营业档案寄给同级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财政部。 第十九条 从得到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30天内,私人营业主、合作社和国营企业、股份公司要就营业的以下主要特点进行登报: 1.营业名称; 2.营业类型; 3.营业场所; 4.营业活动目标; 5.营业的经营领域; 6.营业主或创建股东的姓名,或国营企业的直接上级国家管理机关的名称; 7.条例资金,投资金额总数; 8.营业的活动时限; 9.条例登记地,发放营业成立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日期,经营登记号; 10.正式开始活动的预定时限。 第二十条 由营业发行的交易证书、发票、广告、报告、印刷、打字或手写材料上都要记上营业的名称、营业的类型。 第二十一条 如果是本法第十九条所述之企业就经营的任何改变、或营业主法理状态的改变导致经营登记时已缴纳的文件的一部分或全部内容的改变,都须向经营登记机关再申报并要公开登报。再申报时限最迟从改变之日起的30天内。 如果想设置分支机构或代办处,营业主或变权管理营业的人要按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设置分支机构的地方进行经营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如果保障各项债款结算完毕,营业主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解散营业: 1.终止活动时限; 2.完成既定目标; 3.营业目标不能再实现或不再有利; 4.营业遇上不能克服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营业解体申请要寄到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书中,营业主要记清财产清理程序和手续、营业各项债款的结算、营业已签合同的清理。当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同意营业解体申请时,营业解体程序就开始。 第二十四条 各种营业在经营活动中亏损额达到无能力结算到期债款,且只能通过出售现有财产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债务,这时营业正处于破产状态。 正处于破产状态的营业可以被有权限宣布破产的裁判机关根据营业主的营业破产申请书或按债权人的建议宣布营业破产。营业破产申请书、宣布营业破产、破产营业的财产分配及清理的受理程序和手续按有关营业破产的法律进行。 第三章 私人营业 第二十五条 按经营活动性质设置名称或设置特有名称的私人营业都要标明"私人营业”。 第二十六条 私人营业主自己直接管理调度聘请他人管理调度营业的经营活动,都要私人营业主自己对营业的任何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私人营业主在有关营业的纠纷和事件中,对经济仲裁部门或法院可以是原告,也可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由营业主自己申报的私人营业主的条例资金,应有营地银行就存款数的证明。 私人营业主用于经营目的的银行帐户和现物财产抄录到营业会计帐中。 第二十八条 在活动时限中,视需求和环境,私人营业主有权增加或减少资金。增加或者减少资金都必须在会 计帐目中充分体现出来。 增加或者减少资金后,私人营业主须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报改变的新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在必要情况下如经营业所在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批准,私人营业主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借贷资金,并须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1.证明营业的经营活动正处于良好状态; 2.出示为预定借贷资金总数作担保的一部分财产。该担保可以是私人营业主的财产和一家或多家银行的担保; 3.得到一家或多家银行就有债券发行资金和会计服务提供的帮助; 4.通过发行债券借款的利率,在国家银行规定的最高额以内; 5.得到财政厅和国家银行分行的确认和同意。 债券发行许可证须明确规定通过发行债券借得的资金额,及偿还时限。 每一张债券上须注明序号、债券价值、以债券动员的资金总额和清算时限。 第三十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决定经营过程中的一切问题。谁也无权干涉营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私人营业必须按有关会计法建立和保存会计帐目、建立财政年度统计表。税务机关有权检查营业的会计帐目,并使用该材料作为计税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私人营业的纯利是已除去税款、按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和经营费用外的收入总数。 营业主必须最少提取每年纯利的5%建立强制储备基金,直到该基金达到条例资金的10%时。 私人营业主有权建立其它储备基金。 第三十三条 完成纳税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私人营业主可全权决定自己剩余收入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出租全部营业。出租前,营业主要向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报告。出租期间,私人营业主仍要继续承担营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出售全部营业或带全部营业合并到一个其它营业。出售或合并前,营业主要向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寄送申请书,讲明理由,并附带: ──债主就营业主已清理完债款的证明,或其它营业已承担营业剩余债款责任的保证。 ──顾客就营业已清理完合同的证明,或其它营业继续履行营业已签合同的保证。只有出售或合并营业的申请书被批准后,才能进行全部营业的出售或合并。 出售或合并全部营业到另一其它营业后,私人营业主须向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机关申报,以便废除经营登记册中的名称,并公开通报。 第四章 股份公司 第一节 原则 第三十六条 允许成立以下两类股份公司: 1.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2.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第三十七条 股份公司中,每一位股东都有权: 1.拥有条例资金中与投入资金比例相应的公司的一分财产; 2.参加股东大会,就属股东大会权限的问题进行讨论、表决;如果公司条例没有其它规定,则拥有自己向公司投入资金份额相应的表决票数; 3.如果公司条例没有其它规定,每年按向公司的投资份额享受一部分利润或承担亏本; 4.自己决定每年所分利润的使用; 5.最少代表公司条例资金数114的股东们有权要求召开特别股东大会,以便对董事会主席或经理在管理中犯过的失误、弱点或错误等进行审查和处理。 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共同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每一股东的投资份额可以是现金(包括外币、黄金),也可以是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 以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的投资份额须经全体股东审查、同意、标价并记入公司条例;这些投资份额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以前及时缴给公司。 第三十九条 公司条例是所有股东对公司成立和活动的保证书。股东们有权自己规定公司条例的内容,但最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各条: 1.公司的形式、目标、名称、场所、活动时限; 2.股东的姓名,每一个股东的投资份额; 3条例资金,其中记明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投资份额的价值; 4.全体大会活动和通过决定的方式; 5.公司的管理和检查机构; 6.经公司建立的各类基金和基金限额; 7.决算和利润分配体例; 8.解体情况和公司财产清理方式。 第四十条 股份公司有义务建立强迫储备基金,直到该基金达到公司条例资金的10%。纳税和完成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全体大会决定为建立公司储备基金的利润提成分给股东的利润份额。 第二节 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第四十一条 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是股份公司,其中: 1.所有股东的投资份额要及时在成立公司时纳足。各投资份额必须在公司条例中记清。公司不能发行任何一类证券。 2.股东之间投资份额的转让可以自由实现。投资份额转让给第三者必须最少得到代表公司条例资金数3/4的股东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活动目的、或一位或一些股东的名字设置公司名称,但要记清已登记的条例资金。 第四十三条 合成全体大会的公司的所有股东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 全体大会有权决定以下问题: 1.成立公司; 2.补充、改变公司条例中的一项或一些条款; 3.公司发展的方向和任务; 4.选举、罢免董事会主席、董事会基地成员、公司经理; 5.已完成纳税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决定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和提取建立公司储备基金的利润份额; 6.决定储备基金的使用; 7.决定公司的解体或公司活动的延期。 第四十四条 各股东自己分担公司的管理和检查职责。 所有股东从他们之中选出一个或聘请他人作公司经理。 受委任的经理拥有足够的权限,以便在任何情况下调度经营活动和以公司的名义全权活动。 经理就自己的工作对全体大会承担个人责任。 自己以公司名义的工作,由于管理公司中的失误、违反公司条例、违反有关法律,必须赔偿给公司造成的一部或全部损失。 任何时候,如有正当理由,经理可被免职。 经理享受的薪金由全体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公司可以在股东中号召增加投资份额、或接纳新的股东、或按全体大会的决定把储备基金投入资本中的方法以增加条例资金。增加条例资金以后,公司经理要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报和公布公司新的条例资金。 第四十六条 有12名股东以上的公司要成立董事会和设置专职检查员。董事会、经理和检查的职能、任务、权限适用本法第五十二、五十三和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节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第四十七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是股份公司。其中: 1.最少股东数是七,且公司没有明确活动时间。 2.公司的条例资金可分成相等的许多份,这样的每一份就叫做一个股份。股东向公司的投资份额可以是一份或多份股份。公司条例资金规定股份的价值。 4.不记名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记名股票只有经董事会同意才能转让。 第四十八条 除成立和经营登记的规定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成立还必须履行以下各项规定: 1.创建股东必须共同最少购买公司预定发行股票数的20%;当他们不登记购买公司全部股票时,则须公开向其他人集资; 2.如公开向他人集资,则得到成立许可证后可以立即进行,创建股东必须向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的国家机关缴纳一本公司条例草案、他们的姓名名册,他们的地址和职业; 3.向他人集资,最少要在一张报纸上公开通报。集资通报要保障让关心的人清楚、了解公司的目标和发展展望; 4.登记购买股份应以购买者或委托购买者和最少一名创建股东签字的一张票据为证。这张票据应证明。 ──公司名称; ──公司的活动目标; ──公司场所; ──吸收投资资金总数; ──发行股份总数; ──已投入资金的汇款地; ──缴纳条例草案的日期和地点; ──登记购买股份者的姓名、年龄、国籍、职业,登记购买的股份数;以现金、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入股的股份数和按董事会集资规定对剩余数的担保; 5.每个创建股东必须把已投入的全部资金寄入国内某一银行的特别帐户,并附带登记购买股份者的名册和每人已入股的份数; 这些资金只能在公司已得到经营登记证明书时才能提取; 6.当预计发行的股份数已登记购买完毕,登记购买股份者已缴纳所登记购买数价值最少1/2的现金,并保证以现金或其它财政缴足股数时,则各位创建股东召集全体创建大会,以便通过公司条例和其它必要手续。 全体创建大会必须要有最少代表公司条例资金3/4的股东,按过半多数表决。 第四十九条 从公开集资之日起1年时限内,如公司成立不了,则登记购买股份者可以再合并要求创建股东向他们退还已投入的资金。 第五十条 除银行借贷、把储备基金补充到活动资金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还可以按以下各项规定通过发行债券动员资金,或增发新的股票; 1.经公司主要场所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同意发行债券,如具备充分条件可照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发行债券; 2.新股票的发行须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同意。公司主要场所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在公司具备以下条件时,发给新股票的发行许可证; (1)经营活动正在并将继续获得良好效果; (2)公司得到一或多家银行帮助有关服务; (3)有在公众中公开集资的章程和计划。该章程和计划应保证让每一个关心的人都能全面、准确地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现在的财政情况、发展展望,以便他们有依据自己决定购买公司的股票; (4)有财政厅和国家银行分行的确认和同意。 新股票发行许可证须明确规定集资资金总数,预定发行的股票数,实现集资的时限。 发行的新股票出售完毕以后,董事会主席须申报,再请求修改、补充营业成立许可证、经营登记证明书,并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开通报。 第五十一条 全体股东合成全体大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在股东很多的情况下,公司条例可以规定股东应有最低股份数才有权参加会议和在全体大会上表决。不够最低股份数的股东们可以再单独开会,选代表参加全体大会会议。 在活动过程中全体大会可每年召集,也可以不定期召集特别大会。 每年全体大会会议的具体时间由公司条例中规定。 每年全体大会有以下任务、权限: (1)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任务和每年的经营计划; (2)讨论并通过过去财政年度的总结; (3)选举、罢免董事会主席、成员(成员是工人代表的,正在公司工作的职员除外)、以及检查员; (4)当完成纳税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决定建立公司基金所提取的利润数、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数,分担经营中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责任; (5)决定申请以发行债券或股票的方法动员集资。 在以下情况下可召集特别全体大会; (1)需要讨论、决定补充、修改公司条例中的一项或一些条款时; (2)公司财政情况有  较大变动,全体大会需要审查、决定; (3)董事会的活动薄弱,给全体股东造成利益损害; (4)决定公司在时限前的解体。 第五十二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由3到12名成员的董事会管理。有一名董事会成员到董事会成员数1/3数参加的委员会是工人、正在公司工作的职员的代表,由工人、职员选出。董事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由全体大会有正当理由时不定期罢免。董事会的任期不超过5年。 董事会主席是获得全权以保障公司所有权的人,是公司就公司所有权和公司向国家执行各项义务对法律的国家机关的代理人。 董事会有以下主要任务、权限: (1)准备公司的发展方向和任务、公司每年的经营计划呈全体大会决定; (2)分析、评价公司每季度,每年的经营结果,向全体大会报告公司每年的经营活动情况、财政情况; (3)决定保护环境的措施; (4)决定培养干部计划、公司内部劳动制度; (5)选举、罢免经理(总经理),决定支付给经理(总经理)的薪金额;检查、评价经理(总经理)的调度工作; (6)讨论并向全体大会建议以下问题:修改、补充公司条例;合并、公开、解体公司;以发行债券或股票的方法动员集资。 董事会成员对自己失误而违反公司条例、计划、违反法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要负个人或连带责任,并须向公司赔偿一部或全部损失。 为保证董事会成员(成员是2人、职员代表的除外)的责任,公司条例可以规定股东的最低股份数是董事会成员必须具有的;这些股份数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不能转让。 董事会成员可享受薪金或计报酬。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从其成员中选出一人或聘请他人工作为调度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经理(总经理)。 董事会主席不能兼任公司经理(总经理),如果公司条例没有其它规定。 公司经理(总经理)有以下主要任务、权限: (1)向董事会建议公司发展的方向、任务、公司每年经营计划;向董事会报告每季度每年的经营结果; (2)直接调度公司的经营活动; (3)在经营合同、保证、劳动合同的谈判、签订中代表公司签发委任书并实施为准确、及时地实现公司经营计划所需要的委任; (4)草拟内部劳动制度呈董事会决定,保证该制度的准确贯彻,保证劳动安全措施; (5)草拟保护环境的措施呈董事会决定。组织落实该措施; (6)草拟培养公司干部计划呈董事会决定,保障该计划的实施; (7)决定有关公司组织、公司经营活动调度机构的问题。 第五十四条 全体大会选举两名检查员,以实现对公司会计、帐目和财政年度总结表的检查任务。 检查员中的一名必须是正在会计服务营业中工作的财政、会计专家。 是股东的检查员必须是通晓财政结算的人。检查员不能是董事会成员,不是董事会成员的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夫或妻。 任何时候,检查员有权检查公司的会计帐目,如认为有必要。 检查员有责任把对公司财政年度总结表的审查报告、有关财政出现特别事件的报告、有关董事会在财政年度中已认可的优缺点的报告呈全体大会。 检查员就自己在工作中的失误负个人或连带责任,特别是明显看到董事会成员或经理(总经理)的错误而不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采取措施,以阻止给公司或国家权利造成损失的。 检查员享受由全体大会规定的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或视违法程度追究刑事责任: 1.按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允许经营的机关、单位、个人仍成立营业,开展经营的。 2.已用职权给本条第1款所述机关、单位、个人发放营业成立许可证的人。 3.营业主、创建股东或受权管理营业的人不履行本法第十三、十四、十七、十九和二十一条有关成立和经营登记手续、有关申报改变已缴文件内容、有关设立子公司或代办处的规定的。 4.私人营业主、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创建股东故意为营业公布伪造的资金数和材料。 5.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创建者已经: (1)申报有关已保证购买股票的人数不确实的; (2)欺骗第三者以出售股票; (3)故意标价让以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投资的股份高出此时定价的实际价格; 6.董事会主席、成员或经理(总经理)为私利而: (1)使用营业的财产、资金和以营业的名义谋私利; (2)经营与条例中已记载的目标不相符合; (3)故意在广告中作假。 7.私人营业主、董事会主席或经理(总经理): (1)没有收完上次股份资金,而又发行新的股票或新的债券; (2)没有得到营业主要场所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行政单位的许可,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 8.检查员已经: 1故意报告错情或采纳有悖事实的报告; 2对他们已了解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错误不阻止或控告; 3在履行任务时不保守职业秘密。 纪律处分程度由营业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程度由部长会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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