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关法(越南海关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关法(越南海关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关法 颁布日期:1990-02-20 实施日期:1990-05-01 为了保障国家对外科技文化关系政策的实现,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保卫国家安宁和主权,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六条和第一00条之规定,制定海关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在越南法律、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承认的有关海关活动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为越南边界的进出口、出入境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海关检查范围是国家边界线。 货物、行李、外汇、越币、邮裹、邮件、各类物品和其它进出口财产,出入境、过境越南的交通运输工具(以下称海关检查、监察对象),当其经过越南边界时都要按本法的规定接受国家海关的管理和检查。 必要时,越南国家规定海关免检地区。 第三条 在本法规定的权限、任务范围内,越南海关实现国家有关海关对进出口、出入境、过境、借道越南的管理职能;征击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外汇、越币经过边界。 越南海关按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和承认的有关海关的国际条约开展自立的工作。 第四条 越南海关在履行自已的权限、职责时,要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武装部队、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紧密配合,依靠人民并接受人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武装部队、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每一个公民有责任配合、帮助越南海关完成任务;对越南海关的建设提出意见和批评;对越南海关人民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并要求他们正确履行好自已的职责。 第二章 越南海关的组织、任务、权限 第五条 越南海关按集中统一的原则,在部长会议直接领导下组织。 越南海关部门包括: ──海关总局; ──联省或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海关; ──口岸海关、海关稽查队。 越南海关的活动范围包括:口岸地区:国际民用航空港、国际江、河、海港;国际邮电;边界、海岸、海岛、领土接壤地区和本法规定的内地其它地区的海关检查地区。 越南海关的具体活动范围,海关检查区域;海关自已的机构、职务体系、服务、制度、旗号、符号、标志、服装、证件由部长会议规定。 越南海关应装备业务、技术设备,必要时为执行任务可佩带武器。 第六条 越南海关有以下权限和任务: 1.根据本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行海关检查、监察、稽查。 2.保障国家进出口、进出口税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的其它义务规定的实现。 3.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走私行为,非法运输货物、外汇、越币过境的行为和违反国家有关海关其它规定的行为进行发现、阻止、调查、处理。 4.完成国家有关海关的统计。 5.提出国家对进出口、出入境、过境、借道越南的管理办法、主张。 6.造就、培养海关人员。 7.与各国海关开展国际合作。 第七条 海关人员应具有应有的政治觉悟、法律知识;要懂得国家对外经济、文化以及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的政策,要具有相应的专业业务知识和应有的组织纪律观念。 海关人员有义务严格遵循国家的法律,越南海关的条例、命令;尊重并保护单位、个人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八条 在越南海关服务的越南公民可以视为服军事义务,得享受薪金,军龄补贴和按部长会议规定的其它待遇。 第九条 海关人员有成绩的则视情况授予勋章、奖章、国家荣誉称号和其他形式的奖励;如在执行任务时受伤、生病或牺牲,则本人和家庭将按部长会议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条 海关人员违反越南海关命令、条例,则给予纪律处分,如犯法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关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单位、个人造成物质损害的有关海关部门应赔偿。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阻止、反对海关人员执行任务的行为。 第三章 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手续包括: ①申报、呈缴海关登记书;根据法律规定上缴或出示许可证和其它必要的证件; ②把海关检查对象送到规定检查地点; ③实现缴纳出口税、进口税的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和缴纳海关手续费。 办完海关手续以后,海关人员在海关登记书中标明完成海关手续。 海关手续要公开、迅速和方便。 部长会议具体规定海关手续和海关手续费。 第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要文明服务、礼貌待人,有责任帮助单位、个人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已完成海关的手续的海关检查对象可以得到出国许可证或进入越南内的通告。 第四章 海关的检查、监察制度 第一节 原则 第十五条 办理海关手续时,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人,进出口的货物、行李、外汇、越币、包裹、邮件要接受海关检查。 已入境但未办理完海关手续或已办完海关手续但未出境的货物、行李、外汇、越币、包裹、邮件、运输工具都要接受海关监察。 第十六条 接受海关检查、监察的时限。 1.从海关接到检查、监察对象的地方到出口时; 2.从海关接到首先到口岸的检查、监察对象的地方到办完海关手续时。 第十七条 海关检查时应与检查对象的所有者或合法代表在口岸或得到海关认可的内地其它地方海关检查地当面进行。 因为安全、卫生问题等必要情况、海关有权在无主时决定与交通运输部门的代表当面立即检查货物、行李。 第十八条 在检查、监察时,如有根据认定进出口货物、外汇、越币、物品违法隐藏出入境人在其中或隐藏出入境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交通运输工具在其中,则口岸海关长以上有权决定监守其人或要求开启隐藏地方以便搜查。 当发现进出口货物、外汇、越币、物品违法时,口岸海关长以上有权暂时扣留以便处理。 搜查、暂时扣留要按法律的规定进行。作出决定的人要对自已的决定承担法律方面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行李正在接受海关检查、监察的时间中,如存放仓库,要实现海关查封制度。 第二节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监察 第二十条 以下货物进出口时,要接受海关按本法规定进行的检查、监察。 1.单位、个人的进出口经营组织的货物。 2.投资的外国个人、组织和工艺转交的货物。 3.各经营组织与外国在越南运输工具主之间买卖或交换的货物。 4.广告牌、展览或参加博览会的货物。 5.居住在越南边界地区的人员与居住在接壤国家国家边界的人员之间为生活需要所买卖、交换的货物。 6.继承、移转的财产。 7.邮政邮票。 8.按国家进出口规定的其它各类货物。 第二十一条 越南海关按国家进出口的规定检查进出口货物,检查进出口许可证,检查法律规定的其它必要证件,并与海关申报单对照检查实际货物。 第三节 海关对进出口行李、外汇、越币的检查、监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接受海关检查、监察的进出口行李是个人生活必须的日用品或出入境旅客必须的日用品,在出入境运输工具上工作的人员的日用品,包括随身携带的行李和随人同次或不同次寄运的行李。 由海关总局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公布行李标准。 第二十三条 越南海关根据国家进出口规定检查进出口行李、行李标准,按法律规定检查受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物品的许可证,对照申报单检查实际行李。 海关对超过行李标准的物品的手续办理和检查适用与进出口货物相同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越南海关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检查进出口外汇、越币,并对照申报单检查实际外汇、越币。 第四节 海关对进出口包裹、邮件的检查、监察 第二十五条 按本法的规定按受海关检查、监察的包裹、邮件包括:进出口包裹和装进出口货物、物品的邮件。 越南海关根据国家进出口的规定检查进出口包裹、邮件,按法律规定检查受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物品许可证,对照海关申报单检查实际包裹、邮件。 海关检查应与寄、邮件人或邮电部门当面进行。 没有海关的地方、则邮电部门根据本法的规定和海关总局的说明对包裹、邮件实现海关手续。 对包裹、邮件中的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和海关检查适用对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六条 只有完成海关手续,邮电部门才能发、传包裹、邮件。 第五节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监察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法规定接受海关检查、监察的运输工具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海运工具和出入境时其它运输工具。 第二十八条 越南海关根据出入境许可证、货物申报简明书、燃料物料申报书检查运输工具;检查运输工具上使用的设备,粮食食品;检查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旅客名册本;检查技术档案,行程日期,运输工具的其它必要证件,并与实际对照检查。 运输工具使用的燃料、物料,运输工具上工作人员和旅客的粮食食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接受海关检查、监察期间,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调度人员或指挥人员有以下义务: ①保证让工具经过口岸和规定路线,按规定地点停放运输工具,以便办理海关手续。 ②提供方便条件让海关检查和必要时查封运输工具。 ③不准毁坏、抛弃或交换货物、行李 。 因为技术或遇上灾难,或其它特殊情况,而无法实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时,运输工具的调度人员和指挥人员要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阻止和限制可能发生的任何损失,但随后必须通报给海关或最近地方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没有完成海关手续给没有得到同意的进出口货物、行李的装卸、运载等都要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为了实现检查、监察任务,海关人员有权上正在规定地点或正在海关检查区域运转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有理由认定进出境运输工具上隐藏有非法进出境物品、货物、行李、外汇、越币,严重侵犯到国家利益的,则口岸海关长以上有权下令暂绶交通运输工具离境,以便搜查。 执行搜查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作出决定的人对自已的决定要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飞机入境降落以后和飞机出境起飞以前,飞机指挥人员要向国际民用航空港口口岸海关出示或缴纳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必要证件。 第三十四条 越南或外国的轮、船在接近越南领海区域移转时要接受海关的检查。 出入境的轮、船在越南领海、内陆水域移转时要走规定路线,抛描在规定地方并按规定港口入境、除有正当理由和得到越南职能部门允许的情况外。 最迟在轮船入境靠岸后24小时和轮船出境离岸前2小时船长要向国际江河港、海港口岸海关出示或缴纳本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必要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运输轮、船没有完成海关手续,在越南领海、内河移转时要登记并持有省级以上海关的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国际联运列车到达边界火车站或从内地某一国际联运火车站起程时,列车长要向车站海关出示或缴纳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必要证件。 第五章 其他制度 第一节 优待、豁免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享有外交优待、豁免权的人的运输工具、行李,外交机构的运输工具,其他特别对象的运输工具、行李可以免除海关检查。 部长会议具体规定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人员、机构和其他特别对象。 第三十八条 外交邮袋免除海关开启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由部长会议对在越南的国际组织、外交机构和在这些组织或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员规定用于生活、工作必须的物品的海关优待制度。 第四十条 海关总局局长有权决定。 1.当有根据肯定运输工具、行李中窝藏有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根据外交公约不属于享受海关优待、豁免类的物品时,有权决定搜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所述的运输工具、行李。 2.如果有根据肯定外交邮袋被利用于与外交公约相违背的目的时,有权决定不让外交邮袋过境。 第二节 进出境、过境、借道越南的军事运输工具 第四十一条 由部长会议规定海关对进出境、过境、借道越南的军事运输工具的检查、监察、监督和办理手续。 出入境军事运输工具运有人员、民用行李、货物的要按本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的检查、监察、监督。 第三节 过境、借道越南的货物、行李、邮件、包裹、运输工具 第四十二条 过境、借道越南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从首先到口岸的地方起到出境时止要接受海关的监察,但不需要海关检查,除有违法迹象的。 第四十三条 过境、借道越南的运输工具要按法律规定接受海关监察,但不需要海关检查,除有违法迹象的。 过境、借道越南的运输工具接受海关监察的时间从到第一个口岸的地方起到经过越南边界止。 对过境、借道越南的运输工具执行监察任务时,海关人员有权执行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口岸海关长以上有权执行本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到越南第一个口岸时,过境、借道越南的运输工具的调度人员、指挥人员要申报、缴纳海关申报表,要缴纳给出示许可证或法律规定的其它必要证件;在接受海关监察期间,要保障情况完整和堆放货物、行李的程度,并实现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 过境、借道越南的运输工具在接受海关监察期间的改换要得到海关的同意。如果暂时需要存货的仓库、贮货地,则运输工具的调度人员或指挥人员应向最近地方的海关报告,以便监察。 第四节 临时进出口的货物、行李 第四十四条 临时进出口货物、行李要得到海关的许可并办理海关手续。 临时出口但不再进口,临时进口但不再出口的货物、行李;与监时出口或监时进口时的海关申报表不符的,或超过海关许可的时限的就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节 进出口货物、行李被漂打,抛弃或没认领人 第四十五条 当发现进出口货物、行李在海上、在边界江河上或在沿边界地和口岸地方被漂打、抛弃时,进出口货物、行李没有认领人时,人民委员会、边防屯或运输部门组织搜寻,同时向最近地方的海关报告去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有通报责任,以便货物、行李所有者知道;如果有包裹、邮件则要向最近地方的邮电部门通报,以便共同解决。 进出口货物、行李的所有者在完成海关手续和费用清算后才能认领自已的货物、行李。 从接到通报之日起超过6个月,货物、行李所有者没有答复的,海关就按部长会议的规定组织清理。 第六章 打击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外汇、越币经过边界 第四十六条 越南海关,在进行检查、监察、监督时,有义务打击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外汇、越币经过边界;按法律规定运用一切办法发现、阻止、调查、处理各类违法行为。 在自已的活动范围外,海关与有权限的部门相互配合打击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外汇、越币经过边界。 第四十七条 在海关监督地地区,任何进出口货物、行李、外汇、越币、包裹、邮件的运输活动都要受到越南海关的监督。 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海关人员有权要求货物、行李所有者,运输工具的调度人员或指挥人员出示必要的证件;如有根据认定在运输工具、货物、行李中,在人中隐藏有非法的进出口物品、外汇、越币、货物时,海关检查队长有权决定看守人员,要求开启隐藏地方以便搜查,暂时扣留货物、物品以便处理。同时要对自已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海关部门的国家边界地区,由边防部队负责检查、发现、阻止、调查打击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外汇、越币经过边界,根据法律的规定处理各类违法行为。 第七章 奖励、惩罚 第四十九条 检举、发现或帮助职能机关打击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外汇、越币经过边界,违反国家有关海关的其它规定的行为的有功人员;发现、保护被漂打、抛弃或没有认领人的进出口货物、行李的有功人员,根据国家的有关制度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违反海关手续、违反海关检查、监察、监督制度规定的人员,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外汇、越币经过边界的人员;阻止、干扰海关人员实现职责和违反国家有关海关其它规定的人员,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从1990年5月1日起生效。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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